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5年3月1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段某帮吸毒人员谭某从贩毒人员“凤江”(另案处理)处购买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随后,段某与龙某、谭某在涟源城区文艺路的龙某的租住房内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段某在涟源城区文艺路“九龙溜冰场”附近的出租屋内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人口信息表、体检表、抓获经过、尿检结果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抓获现场图片、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谭某、龙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段某帮吸毒人员谭某从贩毒人员“凤江”(另案处理)处购买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随后,段某与龙某、谭某在涟源城区文艺路的龙某的租住房内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段某在涟源城区文艺路“九龙溜冰场”附近的出租屋内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3日24时许,谭某找段某购买毒品,段某打电话联系“凤江”带毒品来交易,在段某的租房内,谭某花300元从“凤江”手里购得冰毒约1克。谭某、段某、龙某一起吸食部分冰毒,剩余一点冰毒放在木桌上,被民警当场查获。2、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凌晨,谭某来到龙某与段某租住在涟源市文艺路溜冰场附近的房间内,段某帮谭某购买毒品就联系“凤江”送毒品来,“凤江”来到房间内卖给谭某约1克冰毒和麻古。谭某、龙某、段某在租房内吸食一部分冰毒,其余的冰毒放在桌子上,后被民警缴获了。3、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3月13日晚23时许,民警在涟源城区文艺路龙某、段某租住的房间木桌上,提取一小包白色晶体物品。4、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13日,民警对段某租住房内桌子上一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品予以扣押。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2015年3月13日,涟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涟源市文艺路一出租屋内抓获段某,当场从住房内缴获白色晶体物品重0.42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通话详单证明,段某手机157××××3072的通话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谭某辨认出段某是帮其购买毒品的人,段某辨认出谭某是购买毒品的人。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3日晚12时许,涟源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涟源市文艺路一出租屋内抓获段某。9抓获现场图片,2015年3月13日晚,抓获段某等人的现场照片,在桌上有一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品及吸毒工具。10、尿检图片证明,2015年3月14日,段某尿检呈阳性。11、人口信息表证明,段某出生于1976年11月3日等基本情况。12、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3日12时许,谭某找段某要购买300元的毒品,段某联系“凤江”去搞毒品,在段某与龙某租住在文艺路的房间里,谭某交300元给“凤江”购得冰毒麻古约1克,谭某拿出约0.4克毒品,由谭某、段某、龙某共同吸食,剩余的毒品放在桌子上被民警查获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段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阳超雄
审 判 员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张恒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