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1年10月18日出生,灵武市幼儿园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某,男,汉族,1986年8月12日出生,中国石化长城能源化工英力特电厂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哈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月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