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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2333号

杨代敏盗窃罪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代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333号罪犯杨代敏,男,1984年7月21日生,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0年2月10日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黎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代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止)。该犯于2010年3月2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2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15日止)。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代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核期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代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代敏假释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代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