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福星,男,27岁,户籍地本市翔安区。2015年2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福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2013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曾福星伙同李某甲、郝某、李某乙、曾某某、葛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将被害人李某丙从本市湖里区徐厝“某某台球馆”挟持至本市翔安区吕厝村个体旅社、民生大道旁的工棚以及同美路某某茶叶店等地进行关押。期间,上述被告人向被害人李某丙索要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以及强制被害人李某丙写下欠被告人李某甲70000元债务的协议书,并将被害人李某丙的“苹果”Iphone5手机、黄金戒指1枚以及黄金项链1条强行扣留。2013年12月23日,李某甲以归还所扣留的“苹果”Iphone5手机、黄金戒指1枚以及黄金项链1条等物为要挟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0000元,后携带上述物品至本市湖里区海天路口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二、贩卖毒品2015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曾福星在本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某某饭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2.5克)时,被当场人赃俱获。后民警在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8.9克)。案发后,被告人曾福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曾福星及同案犯李某甲、郝某、李某乙、曾某某、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杨峰、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伤情鉴定、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福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款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福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福星伙同他人向被害人李某丙实际索得现金3000元,剩余部分金额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福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曾福星数罪并罚。
被告人曾福星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贩毒部分,对于毒品的数量没有异议,但辩称给林某某的2.5克冰毒系其要送给林某某吸的,并非贩卖。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因被害人李某丙在李某甲、郝某(均已判刑)开设的赌场内使用换牌器“出千”,2013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曾福星伙同李某甲、郝某及李某乙、曾某某、葛某某(亦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将被害人李某丙从本市湖里区徐厝“某某台球馆”挟持至本市翔安区吕厝村个体旅社、民生大道旁的工棚以及同美路某某茶叶店等地。期间,上述人员向被害人李某丙索要现金3000元以及强制李某丙写下欠李某甲70000元债务的协议书,并将李某丙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黄金戒指1枚以及黄金项链1条强行扣留。2013年12月23日,李某甲以归还所扣留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黄金戒指1枚以及黄金项链1条等物为要挟向李某丙索要现金10000元,后携带上述物品至本市湖里区海天路口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丙对李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福星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甲、郝某、李某乙、曾某某、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2015年2月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曾福星在本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某某饭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5克时,被当场人赃俱获。后民警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8.9克)及手机1部。现上述毒品已依法上缴,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称,其手机号码为1395008****。其听说翔安马巷一带有一陌生男子在贩卖冰毒,电话号码是1803012****。2015年2月6日17时许,其想要买毒品,就打电话给该男子,先闲聊了一会儿,然后问对方有无冰毒。对方说有,但是当时他有别的事情,其就让他忙完了再打电话。之后十几二十分钟内,其又打了几个电话催对方快点。随后双方约好在潘涂村“某某饭店”门口交易,其告诉对方要2克冰毒。18时30分许,对方驾驶一部白色现代越野车到了。将车停好后,就上了其乘坐的汽车,从身上拿出一包冰毒,问其是否有袋子可以装,其就从车上随便找了一个“益达”塑料盒,对方也没有称重,就从他那一袋冰毒内随便倒了一些到塑料盒内。其问为什么不称重,他说随便啦,其又问多少钱,对方也说随便,其就拿了四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交给对方,对方刚要下车,几个警察就过来将他抓获。毒品被民警扣押了。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曾福星系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2.厦门市公安局潘涂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6日17时许,根据派出所安排,民警陈龙着便服驾驶私家车载林某某至“某某饭店”门口。18时30分许,被告人曾福星驾车至饭店门口,下车后上了民警私家车后排,与坐于副驾驶座的林某某交流后,从上衣口袋拿出一塑料袋白色晶体状物品,让林某某找袋子,林某某拿了一个口香糖塑料盒,问曾要不要称一下,曾说随便倒点就好。曾福星将白色晶体向塑料盒内倾倒了一些后,问林某某够不够,林说够了,并收回塑料盒,后问曾福星算多少钱,曾说随便,林某某便从裤兜内掏出四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递给曾福星。曾福星接了钱后正在收拾东西准备下车,民警陈龙见交易完成,便向其他侦查员发出约定的暗号,埋伏在车边的侦查员便将曾福星当场抓捕。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缴交凭据、称重笔录、毒品称重及毒资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福星处提取冰毒(装于一塑料袋内)、手机及现金400元,从证人林某某处提取冰毒(装于一“益达”口香糖塑料盒内)等情况,现上述毒品(净重11.4克)已依法上缴,手机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曾福星处及证人林某某处提取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曾福星的供述与辩解,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共讯问被告人曾福星九次,其中涉及本案贩卖毒品部分的共七次。第一次至第五次讯问时,其供称,其手机号码为1803012****。2015年2月6日17时许,其接到号码为1395008****的电话,一男子问其有无冰毒,其说有,因为当时有事,说晚一点再联系。之后一段时间,该男子又打了几次电话催促。双方约好在潘涂村海边“某某饭店”见面交易。其向朋友“清阿”借了一部白色现代越野车,开至翔安高速路口找外号“狗屎”的男子买了1000元的冰毒,之后驾车开到“某某饭店”门口。对方男子在一部车上等,其就上了他的车,问对方有无塑料袋,他没找到,就从车上拿了一个塑料盒,其就随意往塑料盒内倒了一些冰毒(大约其携带的那包冰毒的五分之一),对方问多少钱,其说随便,对方就拿了三百元左右给其,其正要下车的时候就被民警抓获。后来在派出所经民警当面清点,对方给的钱是四百元。还供称,案发前一日,其本人有吸食冰毒。第八次讯问时,其供称,2015年2月6日下午,有个叫“林某某”的同安人打电话问其有没有冰毒,因为该人和其一起吸过毒,且是其朋友“黑猪”的朋友,就比较信任他。其说现在有事,晚点联系,之后他又打了几个电话,其让他到“某某饭店”那里等,然后借了一个朋友的车去马巷高速路口等一个从广东开车回来叫“狗屎”的朋友。双方见面后,其上了“狗屎”的车,因为之前他借了其5000元,就给了其2000元,并给其一塑料袋的冰毒(估计有10克),说抵债抵1000元,等过段时间有钱再还。其拿了钱和冰毒就开车到“某某饭店”,“林某某”在一部车上等,其上了林的车,驾驶室有一陌生男子,林坐在副驾驶室,其坐在驾驶员后面。上车后其拿出“狗屎”给的冰毒,林拿了一个口香糖盒子,其倒了点在盒子内,问对方够不够,他说够了,其就没有再倒了。林问其多少钱,其说都是朋友就算了,林说要给钱,并扔了4张100元面值钞票在后座上,其还没去拿,就有警察开车门将其抓获。第九次讯问时,所供述的案发过程与第八次讯问时基本一致,辩称其不是向贩卖冰毒给“林某某”,是他硬塞钱,其没拿。6.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曾福星的尿液呈阳性。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福星的自然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福星的到案情况及抓获现场提取物品情况。情况说明,证实证人林某某的自然情况等。关于被告人曾福星提出的其并非要贩卖毒品给林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曾福星到案后多次供述,证人林某某打电话问其有无毒品,双方约好在“某某饭店”见面交易,后其携带冰毒到现场,从其塑料袋内倒了部分冰毒至林某某的塑料盒内,林某某给了其400元。其所供双方事先沟通,约定地点,具体交易细节等与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的过程均能相互印证,亦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及毒资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给林某某的事实,其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福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他人钱款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其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1.4克,其行为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曾福星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其所参与的敲诈勒索部分犯罪,实际向被害人索得现金3000元,剩余部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就该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敲诈勒索部分事实,当庭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被害人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福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双全
人民陪审员何玉莲
人民陪审员杨红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王丽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