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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345号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李世辉,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6199910400145。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麟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川FHXX**小型客车行驶到天山南路与岷江东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当事人张某某驾驶的川FNK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川FHXX**小型客车逃逸事故现场。交警在天山南路财政局路段将被告人郭某某查获,现场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测试,含量为209.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218.2mg/100ml。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因事故发生时自己喝了酒,且夜间下雨,事故发生时自己未及时反应过来,在驶离事故现场50米远处主动停车,并主动向交警承认自己是肇事驾驶员,自己并无逃逸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造成事故后是因醉酒反应迟钝,在离现场五十米左右的天山南路财政局附近主动停车查看,并在交警到达现场后主动承认自己是驾驶员,不应认定为逃逸。被告人积极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惯常表现良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川FHXX**小型客车沿德阳市区岷江路由西至东行驶,当行驶到天山南路与岷江东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岷江东路由东至西行驶由受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川FNK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驶离事故现场约五十米处的天山南路德阳市财政局路段停车。在受害人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交警在天山南路财政局路段,即被告人停车地点附近将被告人郭某某查获。交警现场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测试,血液酒精含量为209.8mg/100ml。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218.2mg/100ml。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受害人张某某三万五千元,取得受害人谅解。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出警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受害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吹气式酒精测试报告单、血醇检验报告、车检报告、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受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谢某、银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郭某某未当庭出示证据。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受害人张某某收据(复印件)、受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所在社区出具被告人惯常表现良好的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证实被告人逃逸的证据持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被告人并非驾车逃离现场,对其他证据控辩双方不持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与事故现场图,并结合查获经过与被告人供述来看,能够证实被告人在两车碰撞后驶离碰撞地点约五十米远处自行停车。被告人虽驶离一段距离,但该距离未超出交警调查事故现场的合理范围,且被告人停车后未继续逃跑,其主观上没有逃避责任的故意,不宜认定为被告人逃逸,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逃逸事故现场的事实不予确认。对控辩双方不持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1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因本院未予认定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故对公诉机关相应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且系初犯,平常表现良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渝

审 判 员  任栓雄

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玲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