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以南金马路以东华都写字楼811室。代表人齐安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文国,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琳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秋。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邱世云。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永秋、原审被告邱世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昌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30日19时许,邱世云驾驶鲁G×××××号轿车沿诸城市超然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超然台路盛世名苑门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陈永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永秋受伤,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邱世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秋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永秋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膝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陈永秋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陈永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永秋构成十级伤残,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264天,护理期限为264天,1人护理。鲁G×××××号客车的登记车主系邱世云,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永秋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47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0元、护理费30650.4元、残疾赔偿金33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315元、车损485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为7393元/年。事故发生后,邱世云为陈永秋垫付医疗费21341.5元,并要求返还,陈永秋对此无异议。原审诉讼中,陈永秋增加诉讼请求至11203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陈永秋与邱世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陈永秋受伤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陈永秋不承担事故责任,邱世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关于陈永秋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陈永秋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认定如下:医疗费,陈永秋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两份,能够证明其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根据长、短期医嘱,挂床219天,应扣除相应的挂床费用,被告亦认为陈永秋存在不合理用药,并申请鉴定,法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陈永秋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陈永秋包含挂床费在内的不合理用药为15138.36元;扣除上述费用,医疗费为19656.14元(34794.5元-15138.36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此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陈永秋负担。扣除挂床219天,陈永秋实际住院44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44天×3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264天;陈永秋主张由其女儿陈焕清护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永秋提交的诸城环宇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均未有负责人签字,对其效力,不予采信,陈焕清是城镇居民,陈永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为20444.16元(77.44元×264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永秋构成十级伤残,且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陈永秋出生于1946年8月12日,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2年,计款33916.8元(28264元×10%×13年)。陈永秋因事故致残,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系陈永秋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结合陈永秋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315元。陈永秋所驾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根据其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陈永秋主张车损4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陈永秋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陈永秋主张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陈永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0087.1元。因邱世云驾驶的鲁G×××××号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陈永秋的损失,应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及财产损害限额2000元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67160.96元。对于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926.14元,因本案事故车辆鲁G×××××号客车同时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陈永秋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陈永秋的该部分损失,结合双方事故责任,应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邱世云为陈永秋垫付21341.5元,并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永秋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7160.96元;
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陈永秋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926.14元;
三、陈永秋支付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鉴定费1900元;
四、陈永秋返还邱世云垫付款21341.5元;
五、驳回陈永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四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陈永秋负担384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86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鉴定报告依照陈永秋膝关节外伤、活动受限,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不合法。陈永秋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实际治疗44天,挂床219天,故意扩大医疗行为,鉴定机构未剔除挂床时间,确定护理时间为264天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永秋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邱世云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原审法院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是否适当。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陈永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确认陈永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的瑕疵,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确认陈永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关于陈永秋的护理时间,是由鉴定机构根据陈永秋的伤情确定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陈永秋有空挂床的现象,原审法院据此剔除了挂床时间,但空挂床位并不影响护理时间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护理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娟
代理
审判员 崔恒心
代理
审判员 孟 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