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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334号

傅潺潺、傅勤虎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傅潺潺,傅勤虎,贾荷英,陈灵宵,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姚帅,姚登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世珍。

委托代理人:高俊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潺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勤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荷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灵宵。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超。

原审

被告:姚帅。

原审

被告:姚登九。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傅潺潺、傅勤虎、贾荷英、陈灵宵,原审被告蚌埠市大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运输公司)、姚帅、姚登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4日16时32分许,姚帅驾驶车牌号为皖C×××××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浦江县下石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下石线14公里700米项店村地段时,与沿下石线同向超车的傅加兴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碾压,造成傅加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姚帅驾驶制动不良的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未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减速慢性、靠右让行,且在行驶中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危情,致使造成碾压事故,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傅加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且行驶中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概况为死者傅加兴系失地农民。原告傅潺潺系死者之子、傅勤虎系死者之父、贾荷英系死者之母、陈灵霄系死者之妻。原告傅勤虎、贾荷英系失地农民,两人育有傅加兴等子女三人。事故车辆皖C×××××重型自卸车系营运车辆,挂靠在被告大德运输公司处从事货运,实际车主为被告姚登九,由被告姚登九与被告姚帅共同经营该车辆的货物运输业务。事故车辆皖C×××××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53263.33元(4039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3人×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3、丧葬费:28285.50元。4、误工费:999元(111元/日×3人×3天)。以上损失合计902547.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帅预付了原告赔偿款30000元(原告从交警队处领取)。傅潺潺、傅勤虎、贾荷英、陈灵宵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判令被告大德运输公司、姚帅、姚登九赔偿死亡赔偿金800860元、抚养费81726元、丧葬费350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19586元的50%,即人民币459793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德运输公司、姚帅、姚登九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56979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902547.83元。被告姚帅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挂靠于被告大德运输公司,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姚登九及被告姚帅,故被告姚登九、姚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大德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C×××××重型自卸车投保于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故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死亡赔偿金763263.33元、丧葬费28285.50元、误工费999元,合计人民币792547.83元,由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96273.92元。

被告姚帅已预付的赔偿款30000元可视为代替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履行,由其与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另行结算。

被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车辆超载免赔率10%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不予采纳。被告大德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皖C×××××重型自卸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潺潺、傅勤虎、贾荷英、陈灵宵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皖C×××××重型自卸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潺潺、傅勤虎、贾荷英、陈灵宵人民币396273.92元。

三、驳回原告傅潺潺、傅勤虎、贾荷英、陈灵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06425.59元,扣除被告姚帅代替履行的30000元,尚应支付476425.59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8元,减半收取4749元,由原告傅潺潺、傅勤虎、贾荷英、陈灵宵承担779.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969.50元。宣判后,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其农业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本案中于上诉人处投保的被保险车辆系超载,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应当增加免赔率10%。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傅潺潺、傅勤虎、贾荷英、陈灵宵在二审中答辩称:

一、死者系失地农民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二、对于增加免赔率10%,因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因此被上诉人认为该条款应该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登九在二审中答辩称:与傅潺潺、傅勤虎、贾荷英、陈灵宵答辩意见一致。大德运输公司、姚帅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本案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问题。傅潺潺、傅勤虎、贾荷英、陈灵宵主张傅勤虎、贾荷英及死者傅加兴属失地农民,并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明,从其提交的证明可以确定傅勤虎、贾荷英及死者傅加兴的承包地被征收90%以上,故原审认定傅勤虎、贾荷英及死者傅加兴为失地农民,并据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是否应当增加免赔率10%问题。虽然保险条款里约定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交警部门在责任认定时已考虑了安全装载因素,故不应再按此增加免赔。综上,人寿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磊

审 判 员  叶金龙

代理

审判员  骆 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