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机动车驾驶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小丽,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6月15日5时43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x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2省道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史某乙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史某乙摔倒受伤,被害人史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韩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2、被告人韩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被民事判决确定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又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史某甲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06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1128、112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53号痕迹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被民事判决确定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又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韩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