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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执字第212-1号

(2015)沅执字第212-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烈峰,汤维政,龚黎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沅执字第212-1号申请执行人黄烈峰,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银光路老园巷**号*栋*单元***号。被执行人汤维政,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新沅路**号**栋***号。被执行人龚黎旦,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黄烈峰与汤维政、龚黎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沅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66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8月24日,本院函告南县法院,请求将黄烈峰纳入南县法院正在处置的汤维政所经营的和源大酒店的执行款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黄烈峰与汤维政、龚黎旦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2015)沅执字第212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 小 林执行员 杨 立 民执行员 张 建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伍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