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卢锁柱,男,194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饶阳县人,现住饶阳县城镇平安西路蓝天里*号。
委托代理人:周全广,系饶阳县金田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卢建坡。
被告:赵爱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俊娟,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文杰,河北维平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卢锁柱与被告赵爱颖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锁柱的委托代理人周全广、卢建坡,被告赵爱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娟、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锁柱诉称:被告赵爱颖原系原告的儿媳妇,一直与原告的儿子居住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饶阳县肃衡路东侧的一套临街的房产内,被告与我儿子离婚后,儿子已经搬离,但被告一直占用,拒绝搬离原告的房产,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原告的房产,并赔偿原告损失一万元。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赵爱颖辩称:其是受原告的孙女卢璐的雇佣,为其经营“颖姐农资销售门市部”的,假设门店确实属于原告卢锁柱所有,原告应向卢璐主张权利,不应该告她,请求驳回原告卢锁柱的诉讼请求。提交:“颖姐农��销售门市部”的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爱颖提交的“颖姐农资门市部”的营业执照地址与原告卢锁柱提交的房产证地址是一致的。“颖姐农资门市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卢璐。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曾申请要求追加卢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赵爱颖以自己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卢锁柱提起的诉讼争议,属于排除妨害的侵权纠纷,但由于争议的房屋是由“颖姐农资门市部”占用,而“颖姐农资门市部”的投资人不是本案的被告赵爱颖,原告卢锁柱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赵爱颖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认赵爱颖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卢锁柱的起诉。原告卢锁柱在所诉主体不对的情况下,申请追加卢璐为被告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锁柱追加卢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驳回原告卢锁柱对被告赵爱颖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爱辉
审 判 员 吕志欣
人民陪审员 柳拴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文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