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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315号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2年12月曾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曾因吸食毒品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白银区盘旋路一马路边向蔡某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重0.05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10元,缴获海洛因三小包,重0.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电话通信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暂不收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赃款一百一十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一百一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张莲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