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包头市九原区固阳县,现住包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8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乌兰牧骑电影院广场,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马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用镐把将被害人马某某的头部打伤,被害人马某某用开山刀将被告人闫某甲的头部及左手砍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闫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害人马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搞钯一把,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闫某乙、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采取暴力手段,使用镐把殴打被害人头部致其头颞顶部一处缝合创9.5cm,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甲持镐把殴打被害人,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镐把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 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