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9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延豪。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延刚。二再审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贵海。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雅慧。一审被告、二审
上诉人:李莲英。
委托代理人:王贵海。再审申请人李延豪、李延刚因与被申请人朱雅慧,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莲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延豪、李延刚申请再审称:
一、朱雅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朱雅慧承租的是北屋,南屋的财产损失与朱雅慧无关。
三、朱雅慧与于红之间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
四、案涉房屋虽系小产权房屋,但是不能随意的强占。
五、李春学提供了虚假的证据,与本案有着直接关系。
六、李延豪、李延刚三次向二审法院提出门窗玻璃评估鉴定申请被拒。
七、一审法官以职务之便销毁证据。故李延豪、李延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十二)项为由申请再审。朱雅慧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李延豪、李延刚的再审请求。李莲英提交意见称:同意李延豪、李延刚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朱雅慧租住案涉房屋北屋期间,由于李延豪的行为导致案涉房屋南屋门窗的损坏,朱雅慧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门窗的维修费用系其支付,故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李延豪、李延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朱雅慧与于红之间的租赁合同及李春学提供的收据系伪造的,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李延豪、李延刚的鉴定申请均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故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妥。据此,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延豪、李延刚的上述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延豪、李延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延豪、李延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文刚
代理
审判员 周燕雁
代理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