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2295-1号原告徐玉,男,汉族,1954年5月24日,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高海龙,男,汉族。1978年1月29日,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胡彦菊,女,汉族。1977年12月11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玉与被告高海龙、胡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高海龙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XXXX(房产证号0003XX**)房屋产权登记予以查封。原告近亲属徐振华向本院提供其名下的位于灵武市XXXX住房(房产证号00018X**)作为担保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徐玉申请保全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高海龙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XXXX(房产证号0003X**)房屋产权登记;
二、查封徐振华名下的位于灵武市XXXX住房(房产证号00018X**)的房屋产权登记。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霞
代理
审判员 哈 莉
代理
审判员 马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