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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民初字第878号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道民初字第878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石兴,系重庆华升(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10日以双方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  冉友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