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椒椒北商初字第00299号
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代表人:徐光勇。
被告:何如兵。
被告:王学富。
被告:王光兵。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与被告何如兵、王学富、王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本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七日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起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玲巧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杨梦婕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