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于先建,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曲浩,住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其他情况不明。
原告于先建与被告曲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先建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到荣成拉光缆线,双方口头约定工钱按月计算,每天120元,并且中午管饭。9月14日,原告在劳动时摔伤,左脚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检查费25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共计44315元。本案诉讼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错误,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并不存在曲浩此人,导致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自然人,必须有明确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民族等基本身份情况,否则,无法确定该自然人的具体身份。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被告身份情况错误,本院无法查明该被告的真实身份,属于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彩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