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港民初字第330号
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忠辉。
委托代理人:胡颖燕。
被告:程燕勇(军官证号码:南字第10090080号),成年。
被告:周玮。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燕勇、周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由,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程燕勇、程玮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
书记员 王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