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6509号原告陈宏,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孟彦军,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宏与被告孟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已还清借款。
原告陈宏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宏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元,由陈宏负担。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晓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