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14号
原告:王某甲,女,197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
被告:王某乙,男,1977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员 宋维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姬福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