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翦某,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祝丰镇广益东路108号。被告何某某,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祝丰镇中洲村2组。本院在审理原告翦某与被告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翦某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翦某负担。
审 判 员 梁润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曹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