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31号
原告:王某甲,农民。
被告:王某乙,农民。
被告:王某丙,农民。
被告:王某丁,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员司东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立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