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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287���

林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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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杰,男,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国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杰为了获得200元钱而答应帮“老假”贩卖毒品给他人。2015年5月3日16时许,在鹿寨县鹿寨镇广场路地税局门前,被告人林杰以75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陈某(另案处理)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当面称量,缴获的冰毒净重11.9���。经鉴定,缴获的冰毒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民警当场扣押被告人林杰持有的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当面称量的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查笔录、收缴毒品证明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杰的供述、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吕文红

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

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吕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