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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672号

陈守忠与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守忠,刘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672号

原告:陈守忠,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刘艳,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陈守忠因与被告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守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被告因事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刘艳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见面礼,后因原告反悔,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上述款项。陈守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欠条。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晚上,在铜锣湾吃饭时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陈守忠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刘艳于2014年7月8日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10000元整陈守忠(壹万)刘艳2014.7.8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举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守忠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甘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