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南通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仲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南通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陈某某、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对被告南通某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朱某某、仲某某的诉讼。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凌世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刘家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