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454-1号申请执行人吴小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地矿北院。被执行人汤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盈科棕榈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汤华的存款、收入15215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执行费2150元);
二、被执行人汤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许金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绪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