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920号原告颜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
委托代理人:李合先,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合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我们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
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近七年,且生有一子,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相互体贴,相互分担,互谅互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植峰
审 判 员 曹诗敏
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