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860号原告刘晓红〔又名刘红纪(继)〕,女,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郑慧广、赵鹏展(实习),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伟,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刘晓红诉被告沈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广、赵鹏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红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借我现金73000元,当日言明随要随还,但时至今日,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建伟缺席未答辩。原告刘晓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晓红与刘红纪(继)为同一人。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建伟借原告73000元。被告沈建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刘晓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沈建伟向原告刘晓红借款73000元,并给原告刘晓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借刘红继7万3,柒万叁仟元整,借款人沈建伟,2012.10.4”。2015年6月15日,原告刘晓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建伟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建伟向原告刘晓红借款73000元未还,原告刘晓红要求被告沈建伟偿还借款7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晓红借款7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625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共计2445元,由被告沈建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