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农民督字第1524-1号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烧锅信用社与荆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农民督字第1524-1号

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烧锅信用社。

负责人:王雪,主任

被

申请人:荆科,男,现住农安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烧锅信用社与被申请人荆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烧锅信用社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支付令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督促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烧锅信用社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高维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