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655号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七级政府驻地。
负责人:张厚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丙青,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杜云会,阳谷县七级镇南焦村居民。
被告:王凤菊,阳谷县七级镇南焦村居民。
被告:杜云青,阳谷县七级镇南焦村居民。
被告:高希贵,阳谷县七级镇南焦村居民。
被告:杜云生,阳谷县七级镇南焦村居民。
被告:杜云海,阳谷县七级镇南焦村居民。
被告:姚春成,阳谷县七级镇南焦村居民。
被告:杜士辉,阳谷县七级镇南焦村居民。
被告:刘英,阳谷县七级镇南焦村居民。
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与被告杜云会、王凤菊、杜云青、高希贵、杜云生、杜云海、姚春成、杜士辉、刘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保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云会、王凤菊、杜云青、高希贵、杜云生、杜云海、姚春成、杜士辉、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杜云会、杜云青、杜云生、杜云海、杜士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各一份,2015年4月15日到期。被告王凤菊、刘英、姚春成、高希贵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杜云会授信70000元,本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借款人杜云会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借款人于2014年10月14日在我行借款70000元,2015年4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云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结欠金额为70000元。其余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杜云会、王凤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云会、王凤菊、杜云青、高希贵、杜云生、杜云海、姚春成、杜士辉、刘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杜云会向原告申请贷款评级授信。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杜云会授信额度为7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3年4月16日被告王凤菊、高希贵、姚春成、刘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或联保人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16日被告杜云会、杜云青、杜云生、杜云海、杜士辉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小组成员的借款在授信期限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杜云会、杜云青、杜云生、杜云海、杜士辉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授信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被告杜云会、杜云青、杜云生、杜云海、杜士辉均在合同借款人栏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按手印。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杜云会向原告递交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7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杜云会的申请,为被告杜云会出具借款借据,并将该笔借款划至账号为62×××94的账户内。该笔借款月利率为9.33333‰,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杜云会共支付利息1480.89元,未偿还本金。现被告杜云会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云青、高希贵、杜云生、杜云海、姚春成、杜士辉、刘英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云会、王凤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款提款申请书;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和结息证明;7、八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联保协议、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上均有被告杜云会本人的签名、手印,且被告杜云会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被告杜云会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杜云会对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依法应予偿还。被告王凤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王凤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杜云会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
被告杜云青、杜云生、杜云海、杜士辉自愿与被告杜云会组成联保小组,且被告姚春成、高希贵、刘英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七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共同连带保证。被告杜云会、王凤菊、杜云青、高希贵、杜云生、杜云海、姚春成、杜士辉、刘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云会、王凤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级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80.8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杜云青、高希贵、杜云生、杜云海、姚春成、杜士辉、刘英对第一项之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杜云青、高希贵、杜云生、杜云海、姚春成、杜士辉、刘英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杜云会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