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520号
原告:张某,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嘉安老人集团职员,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李某,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嘉安理财公司职员,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从来没有夫妻间的相互信任,被告对老人也不尊重,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双方已没有感情,无法再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现已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双方的感情没有问题,完全是因为双方家庭的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共同财产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情况。4、四套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房地权蚌私字第××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证明这四套房屋都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财产清单上第7、8、9、10、11、12、13、14项家具都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第18、19项玉石摆件3件、裸宝石6颗,也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其他的都是婚后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套房产都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部分有异议,财产清单上第7、8、9、10、11、12、13、14、18、19项的家具和玉石摆件3件、裸宝石6颗,经当庭核实,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3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常发生纠纷,并于2015年7月22日分居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房产证号分别为:房地权蚌私字第××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的四套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长虹50寸和32寸液晶电视各1台、格力壁挂式空调3台、美菱冰箱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玉石摆件3件、裸宝石6颗、双人床1张、五斗橱1个、书桌套、沙发1组、电视柜1个、餐桌1组、儿童床1组、床头柜2个,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联想台式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各1台、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项链吊坠各1个、钻石戒指1枚、水晶洞1块、西铁城男士手表1块,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后期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未妥善解决矛盾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祝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