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173号
原告:张桂琴。
原告:唐碧波。
委托代理人:张桂琴,系唐碧波妻子。
原告:唐美英。
委托代理人:张桂琴,系唐美英女儿。
被告:陈丽群。
原告张桂琴、唐碧波、唐美英与被告陈丽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琴、唐碧波、唐美英起诉称:2011年6月30日前被告陈丽群的丈夫朱明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400000元。在催讨中,被告与三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分三年还清。分别是2011年12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前还5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还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45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0.05%/月计算到起诉之日止),合计174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张桂琴、唐碧波、唐美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还款协议1份,证明朱明向本案原告借款尚欠1500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的事实。被告陈丽群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桂琴、唐碧波、唐美英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丽群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朱明向本案三原告借款400000元,后归还250000元,尚欠150000元,被告陈丽群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上述欠款由其负责偿还,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前还5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还5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偿还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桂琴、唐碧波、唐美英与被告陈丽群之间的债务关系有被告陈丽群出具的还款协议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丽群应按约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500元,本院核算后为20652.7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丽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桂琴、唐碧波、唐美英欠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652.78元,合计170652.78元。
二、驳回原告张桂琴、唐碧波、唐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原告张桂琴、唐碧波、唐美英负担42元,被告陈丽群负担1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文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俞添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