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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执字第231号

石喜承故意伤害罪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喜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执字第231号罪犯石喜承,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吉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喜承犯故意伤害罪,与前罪盗窃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九个月十八天已折抵刑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石喜承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5年3月底,累计获奖分66.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石喜承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石喜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石喜承减去截至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田军

代理

审判员  周伟

代理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李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