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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558号

杭州立昕线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顶森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立昕线业有限公司,河南顶森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558号原告杭州立昕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国明。委托代理人何亚娟,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红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顶森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利民。

原告杭州立昕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顶森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亚娟、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杭州立昕线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并销售轻纺产品用线的公司,被告因生产服装需要用线,与原告发生交易往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884.6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884.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7.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河南顶森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河南顶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立昕线业有限公司价款57884.6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7.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河南顶森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河南顶森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童华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许理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