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057号原告曹利明。委托代理人汪为明,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寅棋。
原告曹利明诉被告蔡寅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利明的委托代理人汪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寅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曹利明诉称:被告曾将其承包的某装饰工程中的油漆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油漆清工费14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价款14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诉讼费。被告蔡寅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尚欠款项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价款1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寅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利明价款14000元;
二、驳回曹利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蔡寅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曹利明负担31元,蔡寅棋负担75元。该款曹利明已预交,其同意蔡寅棋应负担的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施一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