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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021号

姜自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02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无业。2004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14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三路铁路小区东区5排楼下,趁人不备,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马某停放在此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050元。案发后,电动车追回退还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其还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史继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