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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415号

杨俊学与李志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志开,杨俊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开,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玲,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学,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留升,东明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志开因与被上诉人杨俊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玲,被上诉人杨俊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留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俊学诉称,2014年5月4日13时许,原告杨俊学骑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靠右侧由西向东行驶,发现前方有两只小羊羔在吃奶,原告减速行驶,想从的羊的左侧驶过,被告在没有减速的情况下,从隔离带的北边向左转弯,此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脚踝骨折。被告把电动三轮车开到路边。由于被告在左转弯时没减速,根据直行优先行驶的原则,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父亲带原告去医院看病,被告借原告亲戚500元交了押金。在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经东明县交警队调解,被告不露面,也不缴纳医疗费。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54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志开答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事实上,被告由东向南,拐弯行驶,前方有羊,被告将车低速至接近停驶状态,等羊通过后再向前行驶。因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向外张望,未及时发现前方路况,待被告提醒原告后,原告发现前方有车时已经来不及躲避前方车辆,以至于撞到了被告的车尾处。因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不遵守交通安全法规,不及时观察周围路况进而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是事故的受害人,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在交通要道上放羊,被告正确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以及原告未遵守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即使赔偿也应该由放羊人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李志开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4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官屯路口处向左转弯。在路南侧有三只养,被告发现后减速行驶,但仍与沿公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俊学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13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作出东公交证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在东明县346省道王官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相撞。原告杨俊学受伤后于2014年5月4日到东明县中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部骨折;住院至2014年5月12日,其中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2日医嘱单未显示治疗记录,花去医疗费2300.9元。另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8日在东明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473.8元。2015年1月19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原告杨俊学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踝粉碎性骨折”遗留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5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拟为1人。原告杨俊学支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要赔偿。被告李志开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4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官屯路口处向左转弯,与沿公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俊学受伤。

被告李志开在此次事故中左向转弯未尽到确保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俊学在此次事故中因观察不够与被告相撞,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过错大小及关联性,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医嘱单显示5月6日至12日无用药记录,不应认定为住院期间,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用药清单有心电图等其他花费,部分票据非正规发票,与本次伤情无关,但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杨俊学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74.7元;误工费16643.83元(4050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1616.71元(40500元/年÷365天×3天×2人+40500元/年÷365天×87天);生活补助费90元(30元×3天);伤残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3467.7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32080.62元;原告自负40%的责任,即2138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开赔偿原告杨俊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2080.62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10元,由原告杨俊学承担474.44元,被告李志开承担711.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志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明上诉人发现前方有羊后,及时减速,但被上诉人东张西望,未及时发现前方路况,导致其电动车撞在了上诉人的车上。上诉人尽到了确保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俊学答辩称,上诉人骑电动三轮车向左拐弯时应当避让被上诉人直行的车辆,上诉人没有避让,导致涉案事故发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李志开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官屯路口处向左转弯,与被上诉人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俊学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争议双方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原因陈述不一致,且争议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主张,自己尽到了安全、谨慎驾驶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上诉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向左转弯,应当让直行的被上诉人优先通行。对于争议双方的通行规则,上诉人负有更加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涉案事故现场、且争议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公平责任原则,上诉人应当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审判决依据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系关于出租车临时停靠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李志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李志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审 判 员  李冠军

代理

审判员  于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