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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91号

单柏根与俞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单柏根,俞凤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91号

原告:单柏根。

被告:俞凤娟。

原告单柏根诉被告俞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丽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柏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柏根诉称:2013年9月,被告俞凤娟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单柏根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借给被告20万元整,约定每个月支付利息3000元,并且答应会马上返还。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又借给被告10万元整,之后以每个月45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0月,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和利息36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计8个月,每个月支付4500元,共计360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凤娟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0、2014年4月11日,被告俞凤娟先后向原告单柏根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当天,原告将200,000元、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俞凤娟。后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单柏根与被告俞凤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俞凤娟共向原告单柏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凤娟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俞凤娟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就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做出书面约定,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但该对账单系原告本人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上面无法看出原告勾选出来的款项系被告俞凤娟支付给原告,即使款项是被告俞凤娟支付给原告的,也仅系被告自愿并已交付给原告的款项,且根据对账单上的备注,这些款项并非都显示是利息,故不能以此作为双方之间有借款利息约定的依据,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止按月息4500元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凤娟应归还原告单柏根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单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俞凤娟负担2830元,由原告单柏根负担34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丽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