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宫长林。委托代理人胡文雁,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嘉晨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莉娜。
原告宫长林诉被告永康市嘉晨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嘉晨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长林起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按月计酬,每月3000元,出差补贴按每天130元计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在工作期间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共出差73天。2014年11月27日被告在没有提前一个月,也没有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辞退。后原告要求结清工资,但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差旅费8520元,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及一个月额外工资3000元。原告宫长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招用员工聘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正式上班及工资计算标准,该聘书不能代替劳动合同。
二、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三、车票十一张,证明花费车费为3477.5元的事实。
四、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的事实。被告永康市嘉晨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宫长林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永康市嘉晨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招用员工聘书,该证据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应确认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试用期辞退通知书,证明被告擅自辞退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大部分是打印件,不是原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曾申请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向原告书面出具了为期二年的招用员工聘书,聘书中约定原告的底薪为每月3000元,出差补助每天130元。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共出差71天。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以原告在试用期内未通过考核为由向原告出具了试用期辞退通知书,原告当天离开被告公司。原告在职期间已向被告公司领取工资及出差补助14350元。
本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的合法所得,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发放。原告在职期间未领取的工资及出差补贴共计5580元。因被告未有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应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原告提供的招用员工聘书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应确认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康市嘉晨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嘉晨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宫长林工资及出差补助5580元,一个月的额外工资3000元,共计85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宫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东波
人民陪审员 郑美兰
人民陪审员 张苏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周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