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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919号

任启忠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919号罪犯任启忠,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2005)泰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任启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贪污罪判处任启忠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市城区支行,未追回赃款部分继续追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五年五月八日以(2005)鲁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6月15日起入监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以(2007)鲁刑执字第0668号刑事裁定,裁定将罪犯任启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27年1月9日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2009)泰刑执字第704号刑事裁定,裁定对罪犯任启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以(2011)泰刑执字第610号刑事裁定,裁定对罪犯任启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2013)泰刑执字第502号刑事裁定,裁定对罪犯任启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刑期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泰安监狱于2015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监狱指派报请人吕晓军、马国栋,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张建国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考核分101.8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庭审中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任启忠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奖励,被评为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同时,虽然罪犯任启忠原工作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市城区支行已将涉案款项全部偿还给存款人泰安市体育运动学校,但该行为不能免除罪犯任启忠向判决书认定的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市城区支行的退赔义务。对该犯减刑应从严把握,执行机关提报的减刑幅度应予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启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刑期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经纶

代理

审判员  井 慧

人民陪审员  王懋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天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