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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刑初字第269号

尹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辩护人邵立霞,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以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邵立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到腾冲县滇滩镇云峰村上后甸社,将赵某停放在该社35号赵某甲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金城铃木牌SJ110-F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尹某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尹某系初犯;4、被告人尹某家中只有一个年迈的父亲,家庭比较特殊。上述事实,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3、腾冲县计委价格认证中心腾价鉴(2015)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尹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盗窃他人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尹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尹某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新书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李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