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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541号

姚秋芳与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姚秋芳,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姚秋芳。

委托代理人:张锦霞、蔡青。

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应金。

原告姚秋芳诉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叶剑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锦霞、蔡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诉称,2010年4月至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共拖欠劳务工资1921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拖欠工资单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欠款1921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工资明细表及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9213元的事实。被告国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被告国达公司处工作,2015年5月24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工资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921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事实清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但其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9213元,属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国达保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秋芳劳务报酬人民币192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剑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代

书记员 沈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