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自报),住河南省许昌县。2004年12月8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19日因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5月25日21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桂田牌坊门口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袁某贩卖了白色晶体2包(净重1.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苏某当场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查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苏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本院作出的(2004)海刑初字第1355号、(2007)海刑初字第1356号刑事判决书、大连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手机1部、白色晶体3包,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项英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袁庆波周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