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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行审字第36号

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胡雪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胡雪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柯行审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郑增林。委托代理人魏小芳。委托代理人毛凯。被执行人胡雪民,申请执行人衢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衢工商案[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罚款2500元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称,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8日)前,被执行人从他处购进一批活鸡、活鸭,在自己家中宰杀后,售至各个饭店。到年初六(2015年2月24日)开始,被执行人将自己宰杀的鸡鸭和剩余的活鸡、活鸭在龚家菜市场销售。申请执行人认为,龚家菜市场作为永久性关闭活禽交易市场,不得在其进行活禽交易,被执行人在明知前述情况下仍然从事活禽交易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活禽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活禽交易行为;

二、罚款人民币2500元,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经催告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第二项罚款2500元的内容。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衢工商案[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罚款2500元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笑跃

审 判 员  郑 红

代理

审判员  吴 晔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