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265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父),汉族,1943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其莲,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任华元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