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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291号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291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长市铜城镇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振兴路与S205线交叉路口处,与刘某驾驶的苏K×××××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相撞。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6.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长市铜城镇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振兴路与S205线交叉路口处,在实施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刘某驾驶的苏K×××××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相撞,被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6.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被告人徐某驾驶摩托车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车辆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徐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唐仓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曹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