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80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监视居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硚口区汉正街837号附近的马路上,趁人不备之机,将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在携赃逃跑时被被害人黄某发现抓获。经清查,该车前盒子内有被害人黄某的一部三星牌移动电话和人民币650元等物,车辆及移动电话共计价值人民币303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谈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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