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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刑初字第139号

袁小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袁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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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小红,无业,;1994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999年因犯抢劫、敲诈勒索罪被余干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6月10日由余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并经得被告人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小红同曾水发(已判刑)经商量准备盗窃余干县社庚乡邓墩粮管所的稻谷。2010年1月10日21时许,袁小红、曾水发��带事先准备好的“建丰”牌饲料蛇皮袋,由曾水发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袁小红到达邓墩粮管所,在砸开粮管所旁边一户人家的大门后,曾水发将三轮摩托车开进该户人家的院子里,两人将该户人家与粮管所之间的围墙砸出大洞后进入粮管所,再将粮管所仓库的锁撬开,将仓库内的稻谷用蛇皮袋装好并背上三轮摩托车。次日7时许,两人将盗取的稻谷销赃给东乡县老虎岗福春米业,得赃款2,200元,袁小红分得1,000余元.案发后袁小红向邓墩粮管所退赃3,9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人袁小红骗取了东乡县孝岗镇何慰荣夫妇3,600元后,被何慰荣夫妇识破,后袁小红被余干县公安局梅港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并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非法行为,其情节恶劣,属酌情从重处罚之情节;但被告人所盗得的赃款被依法予以追缴,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故被告人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之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因本案犯盗窃罪羁押期限折抵刑期7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天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胡美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