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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82号

原告黎静勤诉被告刘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黎静勤,刘伟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82号

原告:黎静勤,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成惠雄、陈健莉,均系广东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珍,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余荣伟,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静勤诉被告刘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惠雄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余荣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惠雄;被告委托代理人余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向丽名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无力清还借款,便提出续借,201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50万元继续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人必须于每月13日当天给付利息。《借款合同》还对还款方式、争议的解决等作了约定。借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仍无力清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自2015年4月份起,被告便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至今。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伟珍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率20‰计算至清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伟珍口头答辩称:对于50万元借款,我已经在2014年7月1日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珍在银行系统工作。2014年2月4日,原告黎静勤(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刘伟珍(乙方、借款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划入乙方指定的向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被告均确认黎静勤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案外人向丽的50万元就是本案借款。原告现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抗辩称其已经委托案外人刘梅芬归还了本案借款,并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刘梅芬于2014年7月1日向黎静勤转账50万元的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于庭审结束后对刘梅芬本人进行询问,其陈述是姑姑刘伟珍交给她50万元现金和一个银行账户,让其转账50万元过去,那个银行账户好像就是黎静勤的,其他细节均表示不记得了或者不清楚。因本案事实争议较大,本院在第二次开庭前向被告刘伟珍发出到庭通知书,要求其本人必须到庭说明借款及还款的具体事实和经过,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但刘伟珍以工作忙,没时间为由拒不到庭。对于刘梅芬转账的50万元,原告黎静勤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但表示其一共向刘伟珍出借了两笔款项,两笔均为50万元,刘梅芬的转账是刘伟珍归还的另一笔50万元借款,为此原告提供了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清远市裕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何趣艳、蔡庆平转账49万元(已预扣1万元利息)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已将另一笔借款50万元转入刘伟珍指定的何趣艳、蔡庆平账户,并称因刘伟珍在银行工作,不方便直接收款,故都是划入其指定的何趣艳和蔡庆平账户,蔡庆平是刘伟珍儿媳,何趣艳是刘伟珍老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只向黎静勤借款一次,就是本案的50万元。当本院向被告询问刘伟珍与何趣艳、蔡庆平之间的关系时,被告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并称其既未向刘伟珍询问,刘伟珍也未主动向其说明。对于法庭要求被告代理人当庭给刘伟珍打电话核实这一情况,其以由法庭询问更合适,其作为代理人没有义务为由予以拒绝,拒不配合法院调查。对于被告主张已归还本案借款,但为何没有将借款合同收回去,被告解释是其认为银行转账可证明已还款,所以就疏忽大意没有拿回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全项、借款合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伟珍是否已经归还本案50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在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如案件事实仍然存在重大争议,法院应当要求借贷当事人本人到庭履行说明义务。本案中,本院在对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案件事实仍然存在重大的争议。为此本院在第二次开庭前通知被告刘伟珍本人到庭说明借款和还款的具体事实和经过,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刘伟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其委托代理人对与案件事实有密切关系的如被告与何趣艳、蔡庆平之间关系等重要环节均不清楚,且拒绝当庭打电话向刘伟珍核实相关情况,被告刘伟珍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被告刘伟珍作为银行系统的工作人员,应对借贷的风险及规避的方法较之一般的普通民众有更深的认识,其认为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还款,因为疏忽大意没有拿回借据的陈述有悖于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也与其身为银行系统工作人员应具备的交易安全常识不符。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珍主张已归还本案50万元借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伟珍应在短期内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4月份之前的利息,并请求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伟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黎静勤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伟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伟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黄 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