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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29号

黄某甲、杨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大学专科,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经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5月13日由靖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需要补充证据,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于7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后于7月26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7日为庆祝杨某甲生日,二人经过商量后订了靖西县金山公馆KTV888号包厢,并叫来黄某乙、许某、吴雨鲜、赵某、梁某乙等人到888号包厢,后与黄某乙、许某等二十二人一起在包厢内吸食毒品K粉及神仙水。民警在包厢内当场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5.54克,查获神仙水混合物1188.4克。经鉴定,查获的K粉可疑物、神仙水混合物均检测出氯胺酮。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表示很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7日是杨某甲的农历生日,为了庆祝,两人商量后由黄某甲订了靖西县金山公馆KTV888号包厢。当晚黄、杨两人叫来黄某乙、许某、吴雨鲜、赵某、梁某乙等朋友约二十几人在888号包厢内喝酒为杨某甲庆祝生日。在众人喝酒中,有人拿来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及含氯胺酮混合液体(俗称“神仙水”)放置于桌上任人吸食。黄某甲、杨某甲明知众人在自己开的包厢里吸毒,但碍于情面没有阻止,结果在包厢内喝酒的众人均参与了吸食。到了3月8日凌晨2时,黄某甲已经结账的该包厢的服务到点了,为了让朋友们继续“尽兴”,黄某甲经与杨某甲商量,由黄某甲付款加钟延长了包厢使用时间。3月8日早,靖西县公安局民警在包厢内当场查获涉嫌吸毒的黄某甲、杨某甲、覃某甲、覃某乙、吴某、韦某、蒙某、李某甲、陈某、黎某、赵某、许某、梁某甲、黄某乙、农业荣、梁某乙、杨某乙、黄某丁、李某乙、陆某甲、陆某乙、麻某、农某、王某等人,同时在包厢内缴获氯胺酮可疑物5.54克,氯胺酮混合液体可疑物1188.4克。经对上述查获人员进行尿检,这些人员均显阳性反应,表明其近期有吸食、注射氯胺酮类毒品、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本案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抽样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检测出氯胺酮。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法庭质证的靖西县公安局新靖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本案查获经过说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提取、过称送检笔录,指认称量照片,黄某甲支付的金山公馆消费结账票据,黄某甲、杨某甲、覃某甲、覃某乙、吴某、韦某、蒙某、李某甲、陈某、黎某、赵某、许某、梁某甲、黄某乙、农业荣、梁某乙、杨某乙、黄某丁、李某乙、陆某甲、陆某乙、麻某、农某、王某等人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尿样检测照片,靖西县公安局对本案吸毒人员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当晚手机通话清单,证人何某、潘某(皆为金山公馆KTV工作人员)、覃某甲、覃某乙、吴某、韦某、蒙某、李某甲、陈某、黎某、赵某、许某、梁某甲、黄某乙、农业荣、梁某乙、曾某、杨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李某乙、陆某甲、陆某乙、麻某、农某、王某(皆为当晚在场人员)证言,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两次付款包下包厢、续钟消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大勇

审判员农程兰

人民陪审员戴颖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谭冰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